根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需符合普通诉讼的一般起诉要件,同时需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起诉要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起诉要件,又包括两部分:一是程序要件;二是实体要件。对该案一审法院认为认为,起诉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既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殊起诉要件(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同时,也不符普通诉讼的一般起诉要件。据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对起诉人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两个程序性的条件:一是必须是原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案件诉讼的;二是必须是该第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
1. 在起诉人杨刚诉请撤销的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554号二审民事判决中,杨刚并未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在本案中,杨刚也未提出及主张其未参加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299号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原因及理由,即其并未提出和主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理由。
2. 起诉人杨刚关于案涉房屋第三层的使用权与原审诉争的房屋所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系,其提供的证据拟证明其与案涉房屋第三层有装修、居住、使用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房屋增建的第三层拥有所有权的基础事实,不能证明已生效的判决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故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受条件。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民撤1号
2021年2月8日,本院收到杨刚的起诉状。起诉人杨刚对田旭芳、杨兵、杨承和、安云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讼请求:1. 撤销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554号二审民事判决、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299号一审民事判决对位于德江县房屋的第三层属于田旭芳、杨兵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重新判决案涉房屋第三层属于杨刚财产;2. 判决田旭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不能归责于杨刚未参加诉讼。杨兵不服原一审(2020)黔0626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上诉请求第二项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 驳回被申请人田旭芳诉讼请求或发回德江县人民法院重审;2. 追加杨刚为本案第三人。该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未通知杨刚参加诉讼,二审开庭审理,杨刚到庭但未准许参加诉讼,杨兵等提出被二审拒绝,这一事实有二审开庭全程录音视频予以证明。(二)发生效力的(2020)黔06民终155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2020)黔0626民初299号判决,认定案涉471号房屋第三层属于田旭芳、杨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内容错误,损害杨刚的合法权益。杨刚是杨承和次子,杨兵是长子,案涉471号房屋是父亲所有的财产,在99年前修建两层,面积181.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2号,产权人为杨承和,共有人有母亲安云珍、杨兵及杨刚。在2013年通过杨承和向青龙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同意增加了两层,实际增建三层半。父母杨承和、安云珍归第一、二层,杨刚归第三层,杨兵和田旭芳归第四层。2014年杨刚已年满27岁,因结婚将自己居住使用的第三层装修,杨兵、田旭芳装修四、五、六层,杨刚从2014年装修结婚之日起与家人已居住使用占有至今已近8年时间。据上述事实证明,应认定田旭芳、杨兵是在2014年1月装修的是四、五、六层,于同年二月份办“乔迁”之酒,而杨刚是在同年三月份装修第三层于“五·—”劳动节办结婚酒,在田旭芳与杨兵起诉离婚之前,杨刚已合法占有了该第三层,因不能归责于杨刚的原因,未能参加第一、二审诉讼,即杨刚对案涉471号房屋第三层已构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要件。综上所述,因原生效判决认定案涉471号房屋第三层属于田旭芳、杨兵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错误,其内容损害杨刚合法权益。杨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案涉471号房屋第三层属于杨刚自2013年建成后,又于2014年装修结婚占有使用至今的主张成立。杨刚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特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改判案涉471号房屋第三层属于杨刚的财产,以维护杨刚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具备两个程序性的条件:一是必须是原诉讼案件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其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原案件诉讼的;二是必须是该第三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对本案是否符合以上起诉条件,本院分析判断如下:(一)起诉人杨刚诉请撤销的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554号二审民事判决,系因德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田旭芳、杨佳丽、杨梓彤与被告杨兵、杨承和、安云珍、第三人田太华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黔0626民初1664号一审民事判决,原告田旭芳、杨佳丽、杨梓彤与被告杨兵、杨承和、安云珍分别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黔06民终1754号民事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德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黔0626民初299号一审民事判决,被告杨兵、杨承和、安云珍提起上诉,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黔06民终1554号民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在德江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6民初1664号案件判决之后,在杨兵、杨承和、安云珍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第二条上诉理由为“驳回被上诉人田旭芳、杨佳丽、杨梓彤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追加杨承和、安云珍之次子杨刚为本案当事人”。基于上列当事人之间的家庭身份关系,即杨承和与安云珍为夫妻,杨兵、杨刚系杨承和、安云珍夫妇的长子、次子,杨兵与田旭芳为夫妻等关系,以及其相互之间的实体及程序利益关系,作为杨承和、安云珍夫妇之次子的杨刚应当知晓该案纠纷的存在及诉讼的进行。但是,在该案发回重审后,杨刚并未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在本案中,杨刚也未提出及主张其未参加德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6民初299号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原因及理由,即其并未提出和主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杨刚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程序性条件。(二)在本案中,杨刚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实及理由是“案涉471号房屋是父亲所有的财产,在99年前修建两层,面积181.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2号,产权人为杨承和,共有人有母亲安云珍、杨兵及杨刚。在2013年通过杨承和向青龙镇人民政府、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获同意增加了两层,实际增建三层半。父母杨承和、安云珍归第一、二层,杨刚归第三层,杨兵和田旭芳归第四层。2014年杨刚已年满27岁,因结婚将自己居住使用的第三层装修,杨兵、田旭芳装修四、五、六层,杨刚从2014年装修结婚之日起与家人已居住使用占有至今已近8年时间。”可见,其并未明确主张争议的第三层房屋为其修建,即其并未提出和主张其具有争议房屋产权的基础事实。同时,杨刚在起诉中并未提供证明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相关证据。至于其在诉状中提到的“对房屋第三层的装修”问题,则与房屋权属问题无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杨刚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起诉条件,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起诉条件。综上所述,杨刚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对其提起的诉讼,应当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书记员 张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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