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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语证据案例之一: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来源:创始人      发布时间:2022-05-09 18:08:14

话语证据案例之一


对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编辑伊路芳菲




内容提要:1. 电话录音、聊天记录、打款附言等话语表达,不一定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2.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的话语表达,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3话语证据有三种常见类型是微信聊天记录,二是电话通话录音,三是转账打款附言本文案例涉及话语证据的第一种类型,即微信聊天记录




【案件概况】
1. 案件事实:原告田某发为被告李某荣看管工地,双方对田某发看管工地的起始时间无争议,均认为开始于2016年10月,但对看管工地的终止时间有争议,原告主张结束于2020年12月,被告李某荣主张结束于2017年8月
2. 争议问题:被告李某荣对原告田某发看管工地的结束时间,是否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3. 裁判要旨:对于普通劳务关系,应由劳务提供者对其所主张的劳务量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理由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8月以后田某发是否继续基于双方的合同意思为李某荣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由主张劳务费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劳务费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基于双方合同意思实际完成的劳务量确定劳务费。对于劳务量及劳务费的确定,具体到不同的案件中,如果双方有结算的,应当以结算结果或结算后形成的债务凭据为准;如果双方没有结算的,则应当由劳务提供者承担证明责任,比如提供有对方签字或认可的劳务记录签单等证据,或者以对方认可的劳务量或劳务费为准进行认定。
在本案中,田某发一审提交的其子田仁志与李某荣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查其主题是两人协商和催促李某荣支付欠付田某发的劳务费,从双方的交谈内容看,只能反映李某荣有认可欠付田某发劳务费的意思表述,不能反映李某荣有认可田某发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在2017年8月后仍在为李某荣提供劳务的意思表述,因而以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田某发在2017年8月后仍在为李某荣提供劳务;田某发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同样不能反映田某发与李某荣劳务关系的实际情况,即不能证明田某发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在2017年8月后仍在向李某荣提供劳务。基于以上分析,田某发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至于田某发上诉称“应当由李某荣承担证明劳务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明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因而对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以基于双方合意实施的劳务为准。而前已述及,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在提供劳务的一方,故田某发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发,男,1947年12月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荣,男,1917年09月出生。

原审被告:宁某虾,男,1969年05月出生。

上诉人田某发与被上诉人李某荣,原审被告宁某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2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被上诉人李某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李某荣支付尚欠上诉人田某发的劳务费119,000元;2.李某荣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田某发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田某发看护的终止时间系2020年12月;2.一审法院认定田某发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田某发已履行了看护职责,认定基本事实错误;3.在田某发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看护终止时间系2020年12月31日的情况下,李某荣反驳称看护终止时间系2017年8月底,那么李某荣依法就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李某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与田某发解除劳务关系并要求田某发退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致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于不顾,仍以被上诉人自认为由,认定上诉人退出时间系2017年8月底,显然是证据不足的。李某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反驳的事由,李某荣依法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李某荣二审答辩称:1.田某发看守设备是因为其儿子是当地村干部,才请他看守设备,项目完工后其不再看守,李某荣的人员已全部撤场;2.此后几年田某发并无看守设备的事实,没有相关看守行为的汇报沟通,同时设备完工以后不需要看守,包括现在均没有任何人看守;3.关于短信记录和录音,均是其儿子单方面编辑和发送,是为了诉讼而诱导性发言及通话录音,从其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田某发真正花时间在看守设备;4.工程完工后李某荣未再请田某发看守设备。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田某发的上诉请求。

田某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荣、宁某虾向田某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某荣、宁某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06日,李某荣、田某发口头约定田某发到铜仁市碧江区洋麻塘龙都场地看守水稳机设备,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李某荣并未告知田某发为谁看守设备及看守时间,田某发随后便到该场地看守设备。2017年03月22日,以宁某虾、李某荣为公司股东,宁某虾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贵州圣达安施工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李某荣分别于2018年02月15日、2019年02月04日向田某发转账看守设备工资10,000元、5,000元;2019年09月30日李某荣通过贵州圣达安施工劳务有限公司转款2,000元;宁某虾分别于2020年01月23日、02月11日向田某发转账看守设备工资3,000元、5,000元。田某发以其自称在2016年10月0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为宁某虾看守设备为由主张劳务费,向法院提起诉讼。宁某虾、李某荣均陈述田某发是为宁某虾看守设备,宁某虾承接龙都洋麻塘沙厂所在路段公路施工项目,涉案水稳机设备是其个人所有,水稳机是其放置在项目工地上用于铺路的设备。李某荣又从宁某虾处承接工程,宁某虾并不知情李某荣雇请田某发看守水稳机设备。田某发与李某荣均认可:田某发看护起始时间为2016年10月06日。李某荣表示:认可田某发看护时间为2016年10月06日至2017年08月底,并表示自愿支付其一年的看护费用,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实际尚须支付金额为1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某发与宁某虾、李某荣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2.支付田某发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及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一)田某发与李某荣之间成立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田某发为李某荣提供看护,双方约定每月3,000元,系田某发与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田某发与李某荣之间依法成立合法的劳务合同纠纷民事法律关系,且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支付田某发劳务费的义务主体及应支付的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田某发主张其看护时间节点为2016年10月0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宁某虾、李某荣应承担支付119,000元劳务费。田某发须举证证明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看护终止时间节点,二是履行看护职责。结合上述规定,田某发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但因李某荣认可田某发看护时间节点为2016年10月06日至2017年08月底,并表示自愿支付一年的看护费,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尚欠11,000元,构成自认,因该款并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荣应当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支付尚欠劳务费用,因此,对金额予以支持,即李某荣应支付田某发2016年10月06日至2017年10月05日为期一年期间的尚欠的看护费11,000元。目前本案能查清的事实,依法先行处理;对超出部分请求金额,因田某发没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或者另行诉讼。田某发主张由宁某虾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即确定的11000元劳务费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某发劳务费11,000元。二、驳回田某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元,由李某荣负担37.5元,田某发自行负担1302.5元。

在二审中,李某荣、宁某虾未提交新的证据。田某发申请证人侯定乾、田老甘、张顺林出庭作证,用以证实2018年至2020年期间田某发仍在在看守设备。李某荣质证称,证人证实的内容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田某发与李某荣之间劳务关系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对于田某发为李某荣提供劳务的期间,李某荣主张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田某发则主张为2016年10月至2020年12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8月以后田某发是否继续基于双方的合同意思为李某荣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由主张劳务费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也即对于劳务费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基于双方合同意思实际完成的劳务量确定劳务费。对于劳务量及劳务费的确定,具体到不同的案件中,如果双方有结算的,应当以结算结果或结算后形成的债务凭据为准;如果双方没有结算的,则应当由劳务提供者承担证明责任,比如提供有对方签字或认可的劳务记录签单等证据,或者以对方认可的劳务量或劳务费为准进行认定。在本案中,田某发一审提交的其子田仁志与李某荣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查其主题是两人协商和催促李某荣支付欠付田某发的劳务费,从双方的交谈内容看,只能反映李某荣有认可欠付田某发劳务费的意思表述,不能反映李某荣有认可田某发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在2017年8月后仍在为李某荣提供劳务的意思表述,因而以该聊天记录不能证明田某发在2017年8月后仍在为李某荣提供劳务;田某发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证言,其证实的内容同样不能反映田某发与李某荣劳务关系的实际情况,即不能证明田某发基于双方意思表示在2017年8月后仍在向李某荣提供劳务。基于以上分析,田某发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一审认定“田某发为李某荣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并无不当。田某发所持“2017年8月后仍在向李某荣提供劳务,李某荣应承担相应劳务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至于田某发上诉称“应当由李某荣承担证明劳务合同已经解除的证明责任”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因而对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以基于双方合意实施的劳务为准。而前已述及,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在提供劳务的一方,故田某发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田某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田某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记员 雷 芳

                                                                                                                                                                                                                                                                          文章来源于民商实务讨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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