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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语证据案例之二:对电话通话录音不予采信

来源:创始人      发布时间:2022-05-09 18:08:35

话语证据案例之二


对电话通话录音不予采信



编辑:伊路芳菲


内容提要:1. 电话录音、聊天记录、打款附言等话语表达,不一定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2. 非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作出的话语表达,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3话语证据有三种常见类型是微信聊天记录,二是电话通话录音,三是转账打款附言本文案例涉及话语证据的第二种类型,即电话通话录音。


【裁判特点】

该案二审裁判特点:1. 对双方主张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记述;2.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焦点,进行了详实的归纳;3. 针对原告提交的支撑其事实主张的证据,结合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进行逐一分析和判断。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1.原告虽持有水泥送货单,但该送货单到底是因买卖合同还是运输合同而产生无法查清;2.原告提交的“发货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3.双方聊天记录内容为业务联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裁判要点】

(一)潘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磊与龚玉洲或天宇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潘磊虽持有二中文香苑工地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到底是因买卖合同还是因运输合同而保存于潘磊手中的问题无法查清。潘磊在诉讼中自认在为天宇公司或龚玉洲送货的送货单中,相应运费龚玉洲已付清。2.潘磊提交的“发货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3.潘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为业务联系,但并不能判断双方之间到底是承运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二)潘磊与龚玉洲之间虽有水泥送货及转款的情况,但无法认定潘磊送货的数量及龚玉洲转款的金额,进而无法证实天宇公司或龚玉洲仍欠付潘磊货款。理由:1.在潘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分是向另一家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其向两家公司的送货的情况无法区分,因而无法确定潘磊向龚玉洲或天宇公司送货的数量;2.从潘磊与龚玉洲的聊天记录看,双方之间有送货及转款的情况,但并无确切的送货数量及转款金额;3.本案并无双方对送货数量及转款金额进行结算的材料。

(三)潘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潘磊所持“与天宇公司、龚玉洲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天宇公司、龚玉洲应向潘磊支付水泥欠款10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龚玉洲所持“龚玉洲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对潘磊提交的证据判断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玉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磊。

原审被告:铜仁天宇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龚玉洲与被上诉人潘磊、原审被告铜仁天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玉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桃萍、张小提,被上诉人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玉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潘磊提交的销货单系潘磊与案外人石成玉之间的销货单,并无上诉人的签字盖章进行确认,且在潘磊提供的销货单中,有一部分是案外人铜仁金瑞商贸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销水泥的销货单。微信聊天内容,并不能体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潘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日期为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2月29日,但是潘磊在本案起诉尚欠货款的送销单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9日,潘磊提交的聊天记录存在“掐头去尾”,且在一审中上诉人龚玉洲要求潘磊提供原件,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完整的聊天记录。潘磊提交的聊天记录不能达到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忽视龚玉洲在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依靠供货单、发货记录、微信记录三组存在巨大争议的证据认定龚玉洲与潘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潘磊并不具有生产销售水泥的资格,其在一审中陈述自己是在水泥厂门口那些私人手里买的,但却未提供其向第三人购买水泥的任何证据。3.龚玉洲与潘磊没有进行结算,没有任何结算依据,潘磊对起诉的尚欠货款及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未能提供明确具体的计算方式,这导致潘磊起诉的实际金额是存在巨大争议。一审法院的货款的具体认定当中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供货清单中所扣款项与微信记录中已付款项能相互印证,但供货清单未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且微信记录的不完整,未能体现龚玉洲与潘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潘磊向龚玉洲累计发货393,200元,龚玉洲支付了300,800元,被上诉人尚欠100,800元,此处尚欠应为92,400元(393,200-300,800元=92,400),但在判决主文判决龚玉洲支付潘磊的货款金额为108,300元,这显然是矛盾的。4.龚玉洲系天宇公司的员工,在天宇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其买卖水泥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其为个人行为实属错误。

潘磊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潘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宇公司、龚玉洲支付潘磊水泥货款108,300元及利息(以108,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LPR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天宇公司、龚玉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2日,公司经营范围建材批发零售兼营销,法定代表人为付宇。龚玉洲系天宇公司总经理,负责水泥销售工作。潘磊也曾在天宇公司上班,担任经理负责水泥销售工作,后从该公司离职,继续从事水泥销售。2018年期间,天宇公司与铜仁“文香苑”项目承建方签订合同,由天宇公司向承建方提供水泥,但水泥实际供应者为龚玉洲。期间,潘磊按龚玉洲要求向其供应水泥,并按照要求将水泥运送至“文香苑”项目。后经潘磊结算,龚玉洲尚欠潘磊货款108,300元,龚玉洲不予认可,遂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潘磊与龚玉洲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首先,潘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销货单、发货记录、微信记录等均能相互印证,证实潘磊按龚玉洲的要求将水泥运送至指定地点。根据潘磊与龚玉洲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内容明确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价格;其中部分货款已通过微信结算交易,虽未明确是货款,但交易金额的数额与货物的价款相符,足以认定是货款。其次,龚玉洲主张其与潘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且当庭陈述,潘磊仅是给其负责运输水泥,其每月按照发货量向潘磊给付工资和运费,其转给潘磊的资金大部分是运费、部分是工资。其陈述与潘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明显不符,其主张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潘磊与龚玉洲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者,潘磊主张龚玉洲与天宇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但潘磊当庭陈述,是龚玉洲以个人名义与其协商水泥买卖事宜,送货、结算均是与龚玉洲单独结算。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宇当庭陈述,潘磊从未与其联系过水泥买卖事宜,龚玉洲在公司担任经理,一直负责水泥销售,“文香苑”项目水泥供应的货款也并非公司资金,公司仅提供账户用于结算。经当庭询问,潘磊也表示,付宇所述情况属实。因此,潘磊主张龚玉洲与天宇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不予支持。潘磊与龚玉洲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仅对二人有约束力。关于本案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潘磊主张其向龚玉洲共计发货价值393,200元,龚玉洲支付了货款300,800元,尚欠100,800元,并提供了供货清单为据;供货清单中所扣减款项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已付款项能够印证,且根据潘磊陈述,其已向龚玉洲结算,但龚玉洲不予认可。龚玉洲经质证认为潘磊提供的发货清单系单方制作,未经龚玉洲签章确认;且在答辩及辩论过程中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双方未存在任何结算,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潘磊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潘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货款支付时间明确约定,应当认定龚玉洲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根据提供的收货单及发货明细,其最后一次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19日。龚玉洲未在期限内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潘磊请求按照从2019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龚玉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潘磊货款108,3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潘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龚玉洲负担。

二审中,龚玉洲提交的新证据为:1.《海螺水泥厂价格通知函》《海螺水泥厂水泥出库记录表》,用以证明2018年一直是天宇公司在向铜仁海螺盘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水泥公司)购买水泥,天宇公司购买的水泥由潘磊的车辆运送(即潘磊在一审提供的送货单的相关车辆),在本案中潘磊仅是水泥的承运人;2.《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8张,用以证明天宇公司在2018年向海螺水泥公司购买水泥付款共计575,500元,案涉水泥系天宇公司向海螺公司购买;3.《微信支付转账》,用以证明龚玉洲代天宇公司向潘磊支付水泥运输费7,100元,潘磊与天宇公司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对于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海螺水泥厂价格通知函》《海螺水泥厂水泥出库记录表》,不能看出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不予采信;2.《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支付转账》客观真实,能证明天宇公司向海螺水泥公司支付水泥款575,500元及龚玉洲向潘磊支付水泥运输费7,10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仍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事实情况综合判断。

潘磊提交的新证据为:潘磊与龚玉洲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龚玉洲欠潘磊的水泥款。对该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通话是实,但其内容并不能证实潘磊主张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龚玉洲或天宇公司与潘磊之间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则龚玉洲或天宇公司水泥欠款为多少。

在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本案一审被告天宇公司系从事建材批发零售兼营的公司,一审被告龚玉洲是天宇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一审原告潘磊也曾是天宇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但对在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期间潘磊是否仍是天宇公司的业务销售人员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案涉水泥货物来源于海螺水泥公司,经由龚玉洲、潘磊等人的业务联系及安排,最后用于“第一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承建的二中文香苑工地。对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以上事实所包含合同关系,潘磊主张是其通过与天宇公司的销售人员龚玉洲联系向天宇公司销售水泥,送货地点是一建司的二中文香苑工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三部分:1.送货单42张。送货单上有数量、单价及价款等内容,有签收人石成玉的签字。但潘磊并未统计和主张送货单的总计数量与价款。同时潘磊还认可送货单中有部分是向另一家公司(“金瑞商贸公司”)的送货,但无法区分向两家公司送货的数量各为多少。2.发货明细记录。该发货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无天宇公司或龚玉洲的签字确认。3.微信聊天记录。经查确系潘磊与龚玉洲的聊天记录,内容为业务联系,不能确切反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龚玉洲则主张,龚玉洲是代表天宇公司直接向海螺水泥公司进货,由潘磊负责运输,运输费为每吨35元,潘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部分是金瑞商贸公司向该工地的送货。龚玉洲在二审中提交的主要证据为两部分:1.天宇公司向海螺水泥公司付款的银行凭证18张金额575,500元,潘磊质证称与本案无关。2.龚玉洲向潘磊支付7,100元的支付凭证(并主张这只是已支付运费其中的一部分),其转账说明为“220吨运费”,潘磊质证无异议,并称全部运费已结算清楚。

根据当事人的以上事实主张及提交证据情况,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判断如下:(一)潘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潘磊与龚玉洲或天宇公司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理由:1.潘磊虽持有二中文香苑工地的送货单,但该送货单到底是因买卖合同还是因运输合同而保存于潘磊手中的问题无法查清。潘磊在诉讼中自认在为天宇公司或龚玉洲送货的送货单中,相应运费龚玉洲已付清。2.潘磊提交的“发货明细”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3.潘磊提交的聊天记录,内容为业务联系,但并不能判断双方之间到底是承运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二)潘磊与龚玉洲之间虽有水泥送货及转款的情况,但无法认定潘磊送货的数量及龚玉洲转款的金额,进而无法证实天宇公司或龚玉洲仍欠付潘磊货款。理由:1.在潘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部分是向另一家公司送货的送货单,其向两家公司的送货的情况无法区分,因而无法确定潘磊向龚玉洲或天宇公司送货的数量;2.从潘磊与龚玉洲的聊天记录看,双方之间有送货及转款的情况,但并无确切的送货数量及转款金额;3.本案并无双方对送货数量及转款金额进行结算的材料。

综合以上分析,潘磊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潘磊所持“与天宇公司、龚玉洲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天宇公司、龚玉洲应向潘磊支付水泥欠款108,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龚玉洲所持“龚玉洲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对潘磊提交的证据判断不当,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龚玉洲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潘磊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予以驳回;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21)黔0602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潘磊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6元,合计3,716元,由被上诉人潘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向 前

审判员 倪庆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希男

书记员 雷 芳

                                                                                                                                                                                                                                                                          文章来源于民商实务讨论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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