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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真意解释:保险合同“意外事故”≠民法理论“意外事件”

来源:创始人      发布时间:2022-05-09 18:09:35
【内容提要】

该案裁判要旨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特点,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并不等于民法理论中的“意外事件”。根据《民法典》180条的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外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作为保险标的的“意外事故”,并不能排除有人为过失的因素在其中。因而,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并不等于民法理论中的“意外事件”。


【裁判要点

1. 损害赔偿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仲恒鉴字(2020)SW2422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2021)皓评字第120号关于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恒汇兴司法(委)鉴字(2021)第0014号鉴定意见书》等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的损失金额为112,207元。同时,《恒汇兴司法(委)鉴字(2021)第0014号鉴定意见书》判断房主与浙江交工公司“对房屋受损具有同等责任”。由于浙江交工公司作为修建公路的专业公司,其对公路修建施工造成周围环境安全危害的预见及防范能力比普通住户要强得多,因而一审确定浙江交工公司承担潘某海、潘某林房屋损失60%即67,324.2元(112,207元×60%)的赔偿责任正确。

2. 保险赔偿纠纷实体问题。案涉《保险协议》附件1《建筑工程一切险条例》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事实是多方原因长期造成而非意外事故,且本案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公路段存在多次停工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以上保险条款,对浙江交工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要求,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不予支持。”该判断结论不当,对其中“意外事故”以及“停工损失”含义的理解错误。在这里,“意外事故”并不能排除有人为过失的因素在其中;“停工损失”是指停工导致的损失,并不能排除停工期间或因停工发生意外事件所致损失。因而,本案浙江公司诉请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合同依据,其针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黔06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铜仁公路管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公司

上诉人潘某海、潘某林、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交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铜仁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铜仁公路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铜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潘某海、潘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洪、上诉人浙江交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明、被上诉人铜仁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雄、被上诉人阳光保险铜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海、潘某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潘某海、潘某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并未询问潘某海、潘某林是否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超出潘某海、潘某林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判决第三判项中判决潘某海、潘某林向阳光保险公司支付鉴定损失费10,800元,但潘某海、潘某林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潘某海、潘某林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浙江交工集团公司、铜仁公路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却判决潘某海、潘某林承担鉴定费支付责任,违反法定程序。3.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债,而浙江交工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为合同之债,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一审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4.案涉房屋兴建于2008年,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公路修建完毕时,房屋修建已经接近10年,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房屋的结构及用料势必会存在部分变化,同时,农村建房,施工质量及建筑规范肯定与城市房屋的强制规定及相关规定存在一定差距,这是客观普遍事实。但是贵州恒汇兴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却忽视农村房屋修建的客观普遍事实,认定潘某海、潘某林与为浙江交工集团公司具有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同样采信该意见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5.案涉房屋在修路之前政府专门出具了房屋全检测报告,该报告表明,案涉房屋在修路之前是安全的,在修路完毕之后,案涉房屋经检测属于危房。因而修路行为是房屋受损的根本原因。6.本案案涉房屋现在属于危房,而且由于浙江交工公司、铜仁公路局的修路行为造成的侵害行为并没有停止,目前侵害行为还在继续发生,案涉房屋的损害还在进一步加剧。

浙江交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改判由阳光保险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1.导致案涉房屋受损最直接、主要原因系潘某海、潘某林修建的房屋本身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多份鉴定意见均已证实上诉人修路施工作业对房屋造成的影响是非常轻微的,一审法院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有失公平公正。2.贵州恒汇兴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恒汇兴司法(委)鉴字2021第0014号)《鉴定意见书》所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不当,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3.上诉人浙江交工集团已就案涉公路向保险公司投保“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案涉房屋受损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片面理解保险合同条款,判决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铜仁公路局、阳光保险铜仁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潘某海、潘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浙江交工公司、铜仁公路局、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潘某海、潘某林房屋损失费350,000元(最终以法院指定评估机构鉴定金额为准);2.本案鉴定危房鉴定费17,000元,诉讼房屋损坏维修评估费以收据为准,由浙江交公司、铜仁公路局、阳光保险铜仁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浙江交工公司、铜仁公路局、阳光保险铜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某海、潘某林父子为精准扶贫户。2008年,潘某海、潘某林以家庭为户在居住本庄镇长官司村长官司组305省道外侧通过办建房用地手续修建砖房一栋自住,2018年7月27日,政府扶贫攻坚队对潘某海、潘某林居住房进行现场查看并拍照附报告资料,以石阡县住房安全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石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义作出“住房安全评估报告”,被评价为住房安全等级为A级(安全住房)。此后不久,交工公司承建305省道改扩建为G354国道--“石阡香树园至河坝公路”,在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前面相邻近公路及房西侧一段公路道上施工作业,因该处公路里外坎有村民房屋临近公路修建居住,施工作业途中因涉及村民利益出现多次堵路,加之天气原因有停工一段时间,最终致使潘某海、潘某林居住房屋出现地基松动、房体及搭建在公路外沿水泥浇筑院坝(一头浇筑在房体上,另一头浇筑在公路外沿保坎路基上,浇筑院坝下面为空)多处出现裂痕断裂现象,为此潘某海、潘某林与交工公司对赔偿事宜协商长期未果,对此交工公司申请对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开裂损坏修复评估,经申请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第三者(潘某海)房屋开裂评估报告》评定“按现场查勘记录的受损情况,没有考虑施工时的状态,潘某海的建筑物,估损金额为7,510元”,潘某海、潘某林对该评估损失修复报告结论不服,经找当地政府解决交工公司知申请房屋安全评估鉴定,经潘某海申请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后,该鉴定公司以《仲恒鉴字(2020)SW2422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为危房等级C级(属危房可维修),潘某海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0元。潘某海、潘某林持以上二份报告于2021年6月1日诉至法院请求诉讼解决,诉讼中,根据潘某海、潘某林修复价格评估申请,依法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潘某海、潘某林房屋修复损失评估,经该评估公司以《(2021)皓评字第120号关于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受损修复费用为112,207元,潘某海、潘某林为此支付鉴定评估费5,000元。并交工公司于2021年7月1日以公司施工进保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经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其申请对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原因及各原因力鉴定,经依法委托贵州恒汇兴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公司以《恒汇兴司法(委)鉴字(2021)第001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综合分析意见为:1、受损原因。由交工公司负责施工的G354国道五工区路段在潘某海、潘某林房屋西侧相邻处进行施工,施工时未与案涉房屋保持一定施工安全距离,在案涉房屋与道路交接部位路肩处未进行分隔处理,且由于停工期间排水沟堵塞,导致积水通过路基边坡渗入到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及平台基础底部,造成案涉房屋基础承载力降低,出现不均匀沉降。后期复工后采用压路机进行道路振动压实施工,施工产生的振动对与道路接触的案涉房屋平台下部基础及板体造成二次损坏,是此次案涉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同时由于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在修建时,受施工工艺及施工条件限制,房屋基础底部回填材料复杂且未夯实紧密,回填材料间存在较大孔隙,地表水很容易渗透进入到基础土体内部,使基础底部的土体固结造成土基强度降低,导致房屋产生不均匀沉降。其次由于该房屋为砖混结构,用于砌筑墙体的砌筑砂浆强度较低,且层间位置未设置圈梁进行整体结构连结,房屋整体抗震性能较差,同时房屋平台下部浆砌毛石基础未按规范进行砌筑,施工质量较差,承载能力较弱,也是导致平台破坏的原因之一;2、受损比例划分。G354国道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有义务也有责任对施工影响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施工前房屋质量调查及施工过程房屋变化情况跟踪。本案中案涉房屋紧邻施工道路,但施工单位并没有对其进行施工前房屋整体结构调查。同时在施工停工期间,由于山体滑坡导致排水沟堵塞,施工单位也没有及时进行疏通引流及查看排水不畅对周边环境及房屋的影响情况,后期复工后使用压路机进行路面压实时,未对紧邻道路的案涉房屋基础部分进行安全排查,从而导致案涉房屋基础及主体结构受损。案涉房屋修建位置位于原S305省道旁(现改为G354国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潘某海、潘某林在修建房屋之初虽不知晓国家相关文件规定,但应知晓房屋修建于公路旁所存在的潜在风险,由于案涉房屋修建时未进行结构设计,缺少相应的质量保证资料,房屋整体结构为砖混结构,抗震性能较差,同时房屋基础处于山体斜坡位置处,基础地质条件较弱,也是案涉房屋在遭受外部条件侵扰后形成受损的内在原因。该鉴定公司最终鉴定意见为:1、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原因为:(1)交工公司负责施工的G354国道停工期间道路一侧滑坡阻塞排水沟,导致积水流向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基础,造成案涉房屋基础承载力减弱沉降,后期采用压路机进行道路压实,在振动施工时未对潘某海、潘某林房屋进行安全排查,是导致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的外在原因;(2)潘某海、潘某林房屋修建时未进行设计验算,层间未设置圈梁进行连接及受力转换,用于砌筑的砂浆强度较低,且平台下部的浆砌毛石基础施工不满足规范要求,承载能力较弱,施工质量较差,是导致房屋受损的内在原因。2、结合案涉房屋受损的内外在原因分析:案涉房屋受损不是短时间造成的,潘某海、潘某林与交工公司都未尽到双方应尽的责任与义务,因此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受损具有同等责任。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0元。

本案涉案房屋相邻近公路段已施工辅沥青固化完毕多月,但涉案房屋临近公路半边明显有下沉降裂缝痕迹。在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海、潘某林修建在原S305省道(现改扩建为G354国道)外坎房屋因交工公司改扩建施工中受损事实存在,因本案案涉房屋在公路未改扩建前系安全住房在正常居住使用,自浙江交工公司在该处施工后出现房屋受损,并其主动向北京格林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对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开裂修复价格评估,此足以说明浙江交工公司对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事实的认可。本案根据交工公司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原因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贵州恒汇兴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经该评估公司现场勘验鉴定分析,涉案房屋受损原因结论为:1是浙江交工公司施工G354国道停工期间道路一侧滑坡阻塞排水沟,导致积水流向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基础,造成房屋基础承载力减弱沉降,后期采用压路机进行道路压实,在振动施工时未对房屋与道路交接部位路肩行分离处理,是导致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外在原因;2是潘某海、潘某林房屋修建时未进行设计验算,层间未设置圈梁进行连接及受力转换,用于砌筑的砂浆强度较低,且平台下部的浆砌毛石基础施工不满足规范要求,承载能力较弱,施工质量较差,是导致房屋受损内在原因。结合案涉房屋受损的内外在原因,鉴定评估为潘某海、潘某林房屋方与浙江交工公司道路施工方对案涉房屋受损负同等责任。该鉴定机构的鉴定分析与受损房屋成因较相符合,予以确认。但在具体划分确定房屋受损负担经济责任上,应考虑交工公司为公司侵权方,潘某海、潘某林方为被评精准扶贫受损方,且现交工公司道路施工方在该涉案房公路段仍存在施工设计质量问题(辅设固化沥青后现半边公路下沉断裂存在明显痕迹),综合以上诸因素考虑,确定由交工公司承担房屋受损60%的赔偿责任,潘某海、潘某林自担房屋受损内因40%的责任。根据本案潘某海、潘某林现有证据证明受损房屋为C级危房可维修,对潘某海、潘某林申请经法院委托皓天评估鉴定修复费112,207元予确认,即交工公司赔偿潘某海、潘某林方房屋受损修复损失67,324.2元(112,207元×60%)。关于交工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负损失保险赔偿的要求,根据双方2017年11月14日签订《保险协议》附件1中第十八条“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及二十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本案潘某海、潘某林方房屋受损事实是多方原因长期造成而非意外事故,且本案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公路段存在多次停工的事实,故根据双方签订以上保险条款之规定,对交工公司要求承保保险公司负保险赔偿的要求,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涉及潘某海、潘某林交纳危房鉴定费17,000元,鉴定修复评估费5,000元,由潘某海、潘某林方与交工公司按以上责任比例赔付,即由交工公司赔付潘某海、潘某林方鉴定损失费13,200元[(17,000元+5,000元)×60%],涉及保险公司交纳受损房屋原因力鉴定费27,000元,因其仅要求潘某海、潘某林予赔偿,并未要求交工公司赔付,故据此根据以上确定的赔偿比由潘某海、潘某林方赔付10,800元(27,000元×40%)。本案公路局非侵权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同理按以上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由浙江交工公司赔付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修复损失费67,324.2元。二、由浙江交工公司赔付潘某海、潘某林房屋鉴定评估费损失13,200元。三、由潘某海、潘某林赔付阳光保险公司鉴定损失费10,800元。四、驳回潘某海、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潘某海、潘某林负担1,018元,由交工公司负担1,526元。

二审中,潘某海、潘某林提交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用以证明房屋已成危房无法居住。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及原因已经法定程序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故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还查明:2017年11月14日,浙江交工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公路建筑一切险保险协议》约定:保险险种,建筑工程一切险(物质损失部分、第三者责任部分)及扩展责任;第三者责任限额,每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5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免赔额及免赔率,每次事故免赔1万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工程所有人对全部工程签发竣工证书计28个月。该合同附件1《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上事实,有在一审诉讼中,浙江交工公司提交的《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条款发票》为据,阳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 对案涉房屋的损害后果及损失大小,浙江交工公司应承担多大责任;2. 对浙江交工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及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屋的受损情况、原因力关系、责任比例等问题。根据《仲恒鉴字(2020)SW2422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2021)皓评字第120号关于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修复费用的价格评估报告》《恒汇兴司法(委)鉴字(2021)第0014号鉴定意见书》等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案涉房屋的损失金额为112,207元。同时,《恒汇兴司法(委)鉴字(2021)第0014号鉴定意见书》判断房主与浙江交工公司“对房屋受损具有同等责任”。由于浙江交工公司作为修建公路的专业公司,其对公路修建施工造成周围环境安全危害的预见及防范能力比普通住户要强得多,因而一审确定浙江交工公司承担潘某海、潘某林房屋损失60%即67,324.2元(112,207元×60%)的赔偿责任正确。潘某海、潘某林所持“房屋损失完全是修路造成,一审认定损失过低,房屋已经完全损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浙江交工公司所持“房屋受损主要是房屋自身原因所致,浙江交工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大”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二)关于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1. 保险赔偿纠纷程序问题。一审被告浙江交工公司申请追加阳光保险公司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根据诉讼经济的原则,一审法院将本案侵权关系与保险关系合并审理,在程序上亦无不当。潘某海、潘某林所持“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保险赔偿纠纷实体问题。案涉《保险协议》附件1《建筑工程一切险条例》第十八条载明“在保险期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载明“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事实是多方原因长期造成而非意外事故,且本案庭审查明涉案房屋公路段存在多次停工的事实,根据双方签订以上保险条款,对浙江交工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要求,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不予支持。”该判断结论不当,对其中“意外事故”以及“停工损失”含义的理解错误。在这里,“意外事故”并不能排除有人为过失的因素在其中;“停工损失”是指停工导致的损失,并不能排除停工期间或因停工发生意外事件所致损失。因而,本案浙江公司诉请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有合同依据,其针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另,根据案涉《保险协议》的约定,对于本案情况保险公司有1万元的免赔额,故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免赔1万元。对于潘某海、潘某林支付的评估鉴定费22,000元(17,000元+5+000元),由于案涉房屋受损系因浙江交工公司实施行为诱发引起,对评估鉴定费22,000元不宜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故应由浙江交工公司承担并列入保险赔偿范围;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7,000元,基于浙江交工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诉讼关系,应由阳光保险公司自行承担。潘某海、潘某林所持“不应当承担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对潘某海、潘某林的房屋损失侵权责任部分67,324.2元(112,207元×60%)及评估鉴定费22,000元,合计89,324.2元(67,324.2元+22,000元),应由浙江交工公司向潘某海、潘某林赔偿支付;对浙江交工公司承担以上赔偿责任中的79,324.2元(89,324.2元-10,0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向浙江交工公司赔偿支付(在实际履行或执行中可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向潘某海、潘某林支付)。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上诉人潘某海、潘某林以及浙江交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3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

二、由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潘某海、潘某林房屋受损修复损失费67,324.2元、评估鉴定费22,000元,合计89,324.2元;

三、对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以上赔偿责任中的79,324.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公司赔偿支付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或执行中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公司直接向潘某海、潘某林支付);

四、驳回潘某海、潘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93元,合计9537元,由潘某海、潘某林负担3,814元,浙江交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芦化莉
审判员 龙 俊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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