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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土地征收纠纷不等于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来源:创始人      发布时间:2022-05-09 18:17:29
【内容提要】


对该案的裁判,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相同,即均认为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然而,在裁判的具体理由上,一、二审之间有较大的差别。一审的裁判理由为:本案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因而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的裁判理由为:该案实质为土地征收纠纷。1.关于原告对用地单位的起诉。由于原告与用地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故对这部分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 关于原告对镇政府的起诉。原告与政府之间是土地征收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因而这部分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要旨】


1. 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吴万成主张的事实,其与一审被告盛聚宏公司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吴万成针对盛聚宏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 吴万成诉请正大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该纠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吴万成针对正大镇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因而,对本案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万成的起诉,该裁定结果正确。吴万成所持“对本案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黔 06 民终 506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万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松桃盛聚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人民政府

上诉人吴万成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松桃盛聚宏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聚宏公司)、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正大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 0628 民初 320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2 年 2 月 17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万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土地权属有争议,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征收涉案土地有任何争议。况且上诉人一审原告也提供了最新的权属承包证。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征收地有任何权属争议,而所谓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均系本案一审被告提供正大镇政府出具,不具备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一审法院用涉案当事人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土地权属有争议明显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需要有相对权利人提供具备权属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用涉案当事人自行出具的证明佐证,况且本案所涉土地纠纷松桃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处理完毕。

盛聚宏公司、正大镇政府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吴万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聚宏公司支付吴万成土地补偿款 39,506 元(暂定金额,待评估后增加)、林木青苗补偿款 7,800 元,合计 47,306 元;正大镇政府在已收盛聚宏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并自 2020 年 9 月 11 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由盛聚宏公司、正大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吴万成系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原正大乡)盘塘村一组村民。1980 年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后,吴万成分别于 1981 年、1982 年、1984 年承包经营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乡盘塘村保来东荒山 1 亩(四至界限分别为:上至 6 队山、下至6 队田、左至万保山,右至大路)、保来咚(“咚”字在山林管理证上记载为“土冬”)林地 1 亩、庙边田一丘 1.83 亩、沙子湾土一丘 0.2 亩。2000 年 10 月 26 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松府发[2000]75 号《正大乡盘塘村第一村民组与第五村民组为尖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执地名叫尖坡(小地名晒谷场),面积 4 亩,地类为荒地,四至界限:北抵乡村公路,东抵田明清承包田,南抵龙福恩荒地(现包家居住)、西抵吴云国荒地(五陵山茶场)”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认给盘塘村第一村民组。2021年 4 月 20 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关于盘塘村一组村民吴万成与五组土地纠纷情况说明》载明:“2020年 5 月,正大镇实施盘塘村至包家村砂厂公路矿建改建工程,在征地过程中盘塘村发生一起土地纠纷,双方当事人为盘塘村一组村民吴万成及五组集体……2020 年 6 月正大镇人民政府收悉后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赴现场查看,并多次组织双方到盘塘村委会进行调解,均未调解成功。目前土地征地款在镇财政账上,争议地权属问题未解决成功,征地款一直未发放。因争议地属于一组村民与五组的纠纷,根据土地确权的范围,我镇无权对双方权属进行确认,建议双方向有权处理的上级部门进行申请确认,维护自身权益。待权属明确后,我镇及时将土地征地款发放至当事人手中。”2020 年 9 月 11 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载明:“2020 年 4 月正大镇人民政府开展包家村砂石场扩宽工程项目,在征用土地涉及包家村 48户,盘塘村 3 户,在征地过程中因盘塘村吴国汉与盘塘村五组存在纠纷,资金涉及叁万玖仟伍佰零陆元,双方纠纷未化解好;吴国汉 78 根树,资金涉及柒仟捌佰元。资金暂放到正大镇财政分局账上,纠纷问题化解好后可以到正大镇财政分局领取。”2021 年10 月 28 日,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盘塘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关于本村村民吴万成于本村五组对砂厂老板征地涉及‘尖坡’土地争议一事向我村委会申请调解,我村村委会通过现场和会议,式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达成调解协议。该地属于争议纠纷地,我村委会建议双方向镇政府进行确权处理。”在诉讼中,吴万成与正大镇政府均认可争议地(征用土地修路的位置)系尖坡内部一部分,与松府发[2000]75 号文件处理的土地相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实施盘塘村至包家村砂厂公路扩建改建工程,因征地引发纠纷,吴万成主张两被告支付吴万成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提交了松府发[2000]75 号文件、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盘塘村一组村民吴万成与五组土地纠纷情况说明》、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松桃苗族自治县正大镇盘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查,吴万成与正大镇政府均认可争议地与松府发[2000]75 号文件处理的土地相邻,且前述情况说明、证明均记载案涉地存在权属争议。即本案名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万成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本案是否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

本院认为:首先,经审查本案一审原告吴万成主张的事实,其与一审被告盛聚宏公司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对吴万成针对盛聚宏公司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同时,吴万成诉请正大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款、林木青苗补偿款,该纠纷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集体经济组织及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之间发生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六)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对吴万成针对正大镇政府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而,对本案不能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万成的起诉,该裁定结果正确。吴万成所持“对本案应当按民事诉讼程序作出实体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本案应当指出的是:在诉讼中,吴万成与正大镇政府均认可争议地不在2000年10 月26 日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松府发[2000]75 号《正大乡盘塘村第一村民组与第五村民组为尖坡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确权范围之内;同时,正大镇政府还称“案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相应土地补偿款暂时存放在正大镇政府账户上,已告知争议双方在依法明确案涉土地权属后领取”,该意见并非不利于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以及对纠纷的解决。因而,吴万成可在民事诉讼程序之外,根据自己的情况,结合正大镇政府的以上意见,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吴万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吴万成起诉的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芦化莉

审判员   龙   俊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翁寿炳

书记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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