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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在他人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 不一定就构成共同借款

来源:创始人      发布时间:2022-05-09 18:20:27
【裁判要点】


1. 从蒲某燕出具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蒲某燕,虽然加盖有广源公司印章,但并未明确广源公司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即广源公司是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的情况不明,并且广源公司印章系事后加盖,在借款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能将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 罗某萍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广源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广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 即使蒲某燕是广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但并非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对外代表广源公司进行借款,因而不能当然认定广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罗某萍要求广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由蒲某燕偿还罗某萍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罗某萍所持“广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文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06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万山区广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某燕。

上诉人罗某萍因与被上诉人铜仁市万山区广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蒲某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6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罗某萍上诉请求:1. 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以4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首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与被上诉人广源公司无关完全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8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根据该判决书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一笔14万元借贷关系中,蒲某燕就是广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其以广源公司的名义向上诉人借款,广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广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反观本案中,蒲某燕作为广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在本案4万元的借条中加盖了广源公司印章,该印章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800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供的另一笔2019年10月25日的4万元借条上的印章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已经认定了该印章就是广源公司印章,借款也是广源公司所借,但是一审法院却对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显然系事实认定错误。其次,本案中上诉人还申请了亲眼在现场见证整个借款过程的证人蒲光厚出庭作证,通过蒲光厚的证言可知,蒲某燕2019年12月1日在上诉人处借款4万元就是为了开具广源公司发票去万山教育局领取款项,这点可以依法向万山教育局予以核实。同时蒲光厚在在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黔06民终1800号案件中同样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所有借款其均在现场,并且全程参与,况且其本人与蒲某燕系堂兄弟关系,而且还属于干亲家关系,其向法庭称述亲眼所见、亲身经历的证人证言完全真实可靠,故根据证人证言以及蒲某燕加盖广源公司印章的行为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是用于广源公司的经营,可见本案中,蒲某燕及广源公司系4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罗某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广源公司、蒲某燕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2. 本案诉讼费由广源公司、蒲某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12月1日,蒲某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某萍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2020年9月,蒲某燕持“铜仁市万山区广源蔬菜配送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在借条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罗某萍主张蒲某燕作为广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因为广源公司的经营向其借款,并认为广源公司、蒲某燕是共同借款人。其提供的蒲某燕出具的借条上有蒲某燕的签字,提交的通话录音也证实蒲某燕确实向罗某萍借款,罗某萍交付的是现金,因此罗某萍与蒲某燕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予以确认。至于罗某萍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其提交的借条中,广源公司系借款发生后才由蒲某燕加盖上该公司的印章,而加盖的印章并非防伪章,与广源公司其他案件中签订的合同中的印章不一致,且罗某萍提供的(2020)黔06民终1800号判决中,认定蒲某燕与罗某萍有多次借款,其中2019年9月1日、2019年10月25日的借款虽然借款人签字是蒲某燕,但均在借条中明确用于公司周转,并加盖了广源公司的印章,而本案的借款与前述两次借款相差时间不大,但未注明该款项系用于公司,因此,罗某萍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公司,因此,对罗某萍要求广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罗某萍已向蒲某燕交付了借款4万元,蒲某燕未按约偿还借款,现罗某萍要求蒲某燕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罗某萍要求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罗某萍主张从 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申请的证人蒲光厚证实该笔借款约定的借期为 1个月,蒲某燕2019年12月1日出具借条,其还款期限应为2019年12月31日,现蒲某燕未按期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罗某萍要求蒲某燕从2020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蒲某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罗某萍借款4万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以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二、驳回罗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蒲某燕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广源公司是否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从蒲某燕出具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蒲某燕,虽然加盖有广源公司印章,但并未明确广源公司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即广源公司是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或见证人的情况不明,并且广源公司印章系事后加盖,在借款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能将加盖印章的行为视为广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罗某萍主张案涉借款用于广源公司,仅提供证人证言,而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广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退一步来讲,即使蒲某燕是广源公司的实际控股人,但并非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其无权对外代表广源公司进行借款,因而不能当然认定广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罗某萍要求广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由蒲某燕偿还罗某萍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处理并无不当,罗某萍所持“广源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罗某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正洪

审判员    田   芳

审判员    向   前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书记员    张祝红



来源:民商实务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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