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租赁费代扣承诺,不构成债务承担
编辑:伊路芳菲
租赁费代扣承诺不足以证明已形成债务转让或债务担保关系。
本案争议的挖机租赁欠款系刘明兴所欠,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明兴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从赵刚在刘明兴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文字内容看,仅系赵刚对在刘明兴工程款中代扣的承诺,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在刘明兴、李大权及赵刚之间已形成债务转让或债务担保关系。因而,李大权依据赵刚签写的上述文字内容,直接向赵刚主张支付挖机租赁欠款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进。
上诉人赵刚因与被上诉人李大权、刘明兴、李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被上诉人李大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海,被上诉人刘明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李大权、刘明兴、李进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赵刚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赵刚不是付款义务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3.刘明兴在赵刚处已无任何工程款,赵刚已经将本案涉及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刘明兴。
李大权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2.赵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其应当按承诺履行义务,请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刘明兴辩称:赵刚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李大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赵刚立即支付李大权挖掘机租赁款110,000元及从2017年3月6日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500元,李进、刘明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赵刚、刘明兴、李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刚将龙井至仙人街通村公路劳务部分承包给案外人马子军,并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案外人马子军又邀请刘明兴与其合伙,该工程所涉及的公路总长4.8公里,二人各自负责施工2.4公里。本案中所涉挖机租赁款系产生于刘明兴负责施工的2.4公里范围内,与案外人马子军所负责施工的2.4公里无关。2016年1月24日,李大权与刘明兴经过结算,刘明兴欠李大权挖机租赁款共计127,000元。刘明兴出具一张金额为127,000元的欠条给李大权,其上有李大权和李进的签名。2016年5月5日,李大权与刘明兴聘请的管理人员李进经过结算,刘明兴欠李大权2016年3月2日至同年5月5日的挖机租赁款60,000元。在经得刘明兴同意后,李进出具以自己和刘明兴为欠款人并代刘明兴签名的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给李大权。事后,经李大权多次催收,刘明兴、李进支付了李大权57,000元,余款130,000元未支付。2017年3月6日,赵刚在刘明兴、李进出具给李大权的2016年5月5日的欠条上承诺从刘明兴工程款中扣除30,000元,由其在同年3月12日前支付给李大权,余款100,000元在同年9月在交通局拨款后支付给李大权。事后,赵刚只实际支付给李大权20,000元。赵刚与刘明兴对刘明兴所做工程价款具体是多少以及是否支付完毕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笔租赁款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赵刚对自己在2016年5月5日的欠条上的承诺提出异议,认为该承诺不能证明自己对李大权的挖机租赁款负有支付义务。从承诺的内容看,在赵刚书写该承诺时,是基于内心认可自己尚未支付完刘明兴的工程款的事实,才书写该承诺,反之则有违常理。赵刚虽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并申请对刘明兴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以证明自己已支付完刘明兴的工程款,但双方对工程款的总价以及是否支付完毕均存在较大差异,且双方在庭审中都认可双方尚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可见赵刚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支付完刘明兴全部工程款,故应对其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对赵刚在庭审中向法院申请对刘明兴所做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因其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且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请,故对其申请当庭予以驳回。同时,在赵刚书写该承诺后,李大权有基于其承诺相信在赵刚承诺的时间内能从赵刚处得到这笔款项的合理期待。在赵刚单方面承诺的期限内,李大权未收到租赁款后起诉的行为,已充分证明李大权已接受了赵刚的单方面承诺,故赵刚的单方面承诺行为与李大权建立起了合同关系。综上,赵刚应当对李大权的租赁款承担付款义务。刘明兴与李大权系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李进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无论是李大权,还是刘明兴均认可其是刘明兴实施工程的实际管理人员,且是在征得刘明兴同意后才签字的,可见其签字行为并不是承诺自己代偿该笔租赁款,故对李大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李大权主张的利息4,500元,从欠款的金额和时间看,该主张正当合理,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赵刚、刘明兴支付李大权挖机租赁款110,000元及利息4,500元;二、驳回李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刘明兴负担。
二审期间,赵刚提交的证据为:1.贵州源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审计报告》,用于证明刘明兴承包的工程价款为187,551元;2.石阡县龙井乡关口坪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因李大权阻工,赵刚才在刘明兴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承诺在刘明兴的工程款中代扣。经质证,李大权及刘明兴均认为以上证据不真实、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其中《工程审计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情况说明》因无出具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也不予采信。
李大权、刘明兴、李进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除赵刚在刘明兴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内容以外,其余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赵刚在刘明兴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内容为:“龙井至先人街公路工程共计挖机款人民币十三万元,此款由赵刚从刘明兴工程款扣出支付,2017年3月12日先支付三万元,剩余十万到九月交通局报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挖机租赁欠款系刘明兴所欠,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明兴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但是,从赵刚在刘明兴出具的欠条上签写的文字内容看,仅系赵刚对在刘明兴工程款中代扣的承诺,仅以此不足以证明在刘明兴、李大权及赵刚之间已形成债务转让或债务担保关系。因而,李大权依据赵刚签写的上述文字内容,直接向赵刚主张支付挖机租赁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刚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赵刚承担偿还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赵刚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对不当部分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刘明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大权支付挖机租赁款110,000元及利息4,500元”;
二、维持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8)黔0623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李大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刘明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刘明兴、李大权各自负担1,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