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以“为他人欠款”名义出具欠条,因该“他人”指向不明,欠条出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案件事实
原告: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经营者杨某。
被告:吴某。
案件事实:2014年上半年,吴某在杨某经营的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赊购钢材,共欠货款284,903元。吴某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杨某钢材款总计284,903元,用于二中。欠款人:吴某代二中项目部”。
二、一审裁判
原告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偿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4,903元;2.判令被告吴某支付原告所欠其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本人受湖北天宇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在松桃二中工地负责,钢材是我以松桃县二中工地的名义去买的,本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交了“欠条”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一栏中载明欠款人为“吴某代二中项目部”。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认为其系与吴某订立的钢材购销协议。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钢材购销协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284,903元并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诉讼请求。
三、二审裁判
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吴某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吴刚在上诉人处赊销了钢材,被上诉人吴刚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虽然吴某在其名字后加有“代二中项目部”字样,但上诉人不知“二中项目部”是何单位,因而吴刚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本案双方是否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关键证据,是吴某向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经营者杨某出具的欠条。经查,该欠条落款处写明“欠款人:吴某”同时附注“代二中项目部”。由于该“二中项目部”所指不明,此附注内容并不能表明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与“二中项目部”之间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亦不表明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同意此款由“二中项目部”承担还款责任。因而,此欠款只能由吴某向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吴某购买钢材的目的、用处以及是否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等问题,与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无直接关系,不影响吴某应向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吴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货款284,903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案件评析
这是一起案情十分简单,但一、二审法院作出相反裁判结果的案件。一审以吴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基础,作出该案裁判。二审对吴某的行为本身是否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的问题,不予判断;仅判断吴某的行为,对相对人来说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二审则认为,吴某的行为对相对人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处来说,不足说明相对人松桃水城钢材销售已经作出,认可吴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而与之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二审据此裁判吴某承担还款责任。二审的处理方法,更符合实际情况。因为,如果吴某的行为确实为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其可依据职务关系或代理关系向其履职单位或被代理单位要求解决。
五、裁判索引
一审: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1548号。
二审: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6民终1729号。